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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最新房产登记条例全文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14日 来源: 东莞塘厦律师   http://www.jjgzmls.cn/

 黄晓林,现执业于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房产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核心内容:房产登记国家为健全法制,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手续。那么房产登记是中民事行为还行行政行为呢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房地产管理法》第60、61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产所有权证书;。

  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房产登记是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从行政行为的性质看,房产管理部门的检查、核实、登记、办证行为是在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上叠加的官方认可,而非构成民事权利取得与变动的直接原因。所以,行政登记和颁证行为从本质上体现着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与证明。

  从民事角度看,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并供公众查阅。;登记行为本身含有公权力行使的因素,登记薄可以说是由国家建立的财产档案。;

  房产登记这一行政登记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本身并不是赋权行为,不创设权利、义务,登记所产生的仅仅是公示和公信的效力。通过登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查询,了解相关的权利状况,以便指导自己的行为。

最新房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房产登记条例即2008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有六章九十八条内容,主要包括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法律等内容。因此,想必大家都想知道,接下来由为您提供最新房产登记条例全文。

 

  最新房产登记条例全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

  第七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

  受理;

  审核;

  记载于登记簿;

  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房屋灭失;

  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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