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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出事故应由谁担责 物流合同纠纷解决有哪些方法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29日 来源: 东莞塘厦律师   http://www.jjgzmls.cn/

 黄晓林,现执业于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挂靠车出事故应由谁担责

  甲公司与蓝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赣B05788号车,承运赣州至广州货运业务,共计1769件电池,全程运费3600元,预付2000元,余款在履行合同后付清,并约定运输途中...

  甲公司与蓝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赣B05788号车,承运赣州至广州货运业务,共计1769件电池,全程运费3600元,预付2000元,余款在履行合同后付清,并约定运输途中发生货差、货损、雨淋、被盗等,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等等,被告蓝某以个人名义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即向蓝某支付了2000元运费,并将货物交给其运输。蓝某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在6月14日按期将货物运至收货人广州东力电池实业有限公司处,但由于途中遇雨,而货车的帆布又存在大面积漏水、渗水现象,故致使相当一部分电池被雨水淋湿严重,耽误了收货人当天货柜的船期。为降低损失,托运人赣州丙公司连夜安排车辆立即运输部分材料到广州,收货人也连夜安排人员加班加点检查,更换包装,同时甲公司也积极安排车辆运输部分电池到广州以配齐货柜数量,直至次日上午8时货柜才配足数量离开。

  据此,托运人丙公司于2007年7月7日向甲公司提出了以下赔偿要求:1、由于货柜耽误一天才出货,船运公司要求丙公司赔偿的2400元;2、丙公司派人和车运送材料从赣州到广州的来回费用1500元;3、加班加点的搬运、全检及更换包装的加班费用1500元;4、损坏的电池共4224粒的价值3380元,损坏的纸箱、纸盒、防潮袋、打包带等的材料成本1000元,上述赔偿请求共计9780元。后甲公司经与托丙公司协商,甲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向丙公司支付了赔偿款8580元。

  由于乙公司与蓝某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蓝某以自己所有的赣B05788号大货车挂靠至乙公司名下,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期间,乙公司为被告蓝某协助办理处检、季检、工商管理、营运等相关手续,费用由蓝某支付,乙公司每月向蓝某收取服务费100元等。据此,蓝某所有的赣B05788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甲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将蓝某和乙公司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上述赔偿费用。

  法院审认为:蓝某应对本案货损自行承担损害赔偿,乙公司不承担。

  

  关于本案的裁判所涉及案件,即挂靠车辆发生货损时,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法律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巨大的争议,而且双方均有理论和相关法律条文的支持,至今仍相持不下:

  第一种观点即以本案为代表,他们认为,

  一、被挂靠单位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其依据是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辆登记的复函,尽管该车辆登记在公司,但挂靠人是实际出资人,应认定挂靠人为实际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车辆在交通运输中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如何赔偿的批复,被挂靠单位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对车辆收取的管理费大部分代车辆上缴了各种费用,故也不应当承担赔偿。

  二、被挂靠单位未对外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也不应承担违约赔偿。他们认为运输合同上无被挂靠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无公司的盖章,实际履行中,无公司人员签收货物,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

  所以,本案中,赣B05788号大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产权证虽然登记在乙公司的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经营者是蓝某,乙公司只是该车辆被挂靠人。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是蓝某作为承运方,因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不当造成托运方的货物损失,运输合同也系蓝某作为自然人与甲公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运输协议书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故蓝某应对本案货损自行承担损害赔偿,乙公司不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他们的依据是该类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果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争辩,实际上是把合同违约与道路侵权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而挂靠行为又是一种向社会公开承诺公司是该车辆的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实际控制车辆的人持有该车辆的行车证,驾驶标有公司门徽的车辆,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人对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据此,实际车主在运营过程中的违约,就是运输公司的违约,应当由运输公司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

物流合同纠纷解决有哪些方法

  1994年7月,山西甲医院与中国乙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乙公司从日本为甲医院购买CT诊断设备。甲医院负责技术谈判和机器选型,乙公司负责进口设备的全部手续并协助甲医院作好设备的验收工作。之后,乙公司与日本...

  1994年7月,山西甲医院与中国乙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由乙公司从日本为甲医院购买CT诊断设备。甲医院负责技术谈判和机器选型,乙公司负责进口设备的全部手续并协助甲医院作好设备的验收工作。之后,乙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了CT设备进口的货物买卖合同,由日本丙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设备。由于日本丙公司只能生产主机,无法生产附机和附件,故在日本丙公司的要求下,甲医院又与中国丁工厂签订了购买CT配套装置的国内购销合同。

  1995年6月,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分别提供的设备运抵甲医院。为了保证CT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顺利进行,1995年8月,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共同在甲医院签署安装调试CT设备协议。协议约定,设备的安装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进行,应在1995年10月前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后,在甲医院人员使用10日后进行一次性验收;如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负责。

  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日本丙公司提供的CT设备中的球管的规格不符,加之中国丁工厂的附件的规格无法与日方提供的主机相匹配,导致设备安装始终无法正常进行。至协议规定应交验使用的1995年10月,仍未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甲医院与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产生纠纷,1995年11月,日方和中国丁工厂将安装调试的技术人员撤走,致使调试工作中断。

  1996年2月,甲医院向中国法院起诉,以该CT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由,要求:

  1.退回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全套设备;

  2.要求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重新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全套CT设备;

  3.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应赔偿甲医院的各项损失。

  日本丙公司辩称,根据日方与中国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医院在该合同中作为设备实际购买者签字盖章,其法律地位已明确。因此,甲医院应受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安装调试协议,仅对安装调试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也未改变货物买卖合同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约定,该安装调试协议完全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因此,甲医院无权向中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任何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中国丁工厂辩称,该厂出售给甲医院的CT设备的配套装置符合合同的规定,不存在质量低劣的情形,甲医院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

  法律评析

  甲医院是否有权提起仲裁

  本案中,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究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还是主从关系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依附于主合同,而从合同无效将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的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中国乙公司和日本丙公司,甲医院在合同上签字,仅是作为该货物买卖合同的受益人,系对受托方的明示。根据中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和《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甲医院是没有资格作为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的。而货物买卖合同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在于CT设备买卖的法律关系,安装调试协议则是基于对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提供的设备如何进行组配、连接、调试和验收等法律事实。协议的主体是四方,即甲医院、中国乙公司、日本丙公司和中国丁工厂。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上述两个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因此,货物买卖合同和安装调试协议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的内容。

  基于上述关系,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不能适用于安装调试协议发生纠纷后的解决,货物买卖合同有关仲裁的规定,只能解决货物买卖过程中的纠纷,而在安装调试协议中,各方约定的;由于产品质量发生的问题,分别由日本丙公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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